摘要:影响和谐社会建构的主要因素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失衡,调控公权与私权关系必须在宪政精神的指导下进行,作为宪政品格的合作、妥协与平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合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前提,妥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平衡是和谐社会要实现的目标,它们一起构成了和谐社会的宪政品格。
关键词:合作;妥协;平衡;和谐社会;宪政品格
和谐社会是人、自然和各种社团与组织等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得到有效调整、和谐相处的多元化社会。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依赖法律的支撑,因此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组织(包括社会组织和国家组织)等各种关系只有在宪政的背景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调控。因此可以说宪政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合作、妥协、平衡这些宪政制度演变的产物也正是型构社会关系的原则,合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前提,妥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平衡是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它们一起构成了和谐社会的宪政品格。
一、合作: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我国正处于社会向多元化演进的时期,在经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已经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阶层,社会公平问题带来的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在政治方面,不同的社会阶层欲求各自的利益代言人,强势阶层和弱势阶的力量对比悬殊,边缘阶层与中心阶层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在文化方面,城乡教育的差距、大众文化的兴起,主流文化和流行文化难以兼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与社会活动的不同领域共生共长的现状下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意图不在于消除不同领域的差别,把一个已经分化的社会重新整合成“高和谐”的同质社会,而是需要建构一个“和而不同”的和谐社会。
宪政起源于对公权力限制的需要,宪法是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果。作为“一张写满公民权利的纸”的宪法,作为民主法制化的宪法,必然要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保护公民的权利。人类发展史已经证实,在专制社会里,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发挥到极致,凭借高压政策,社会秩序会暂时维持一定的“稳定”,形成表面的和谐状态。随着民主意识的觉醒,公权和私权不可避免的发生剧烈冲突,社会秩序走向不稳定。民主与专制经历了相持阶段后,民主最终占了上风。民主斗争胜利的制度外化形式就是宪法,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就是封建贵族与国王矛盾斗争的产物。现代社会因政治民主而称为现代,和谐社会应该是宪政精神指导下的民主的现代社会,是公权和私权从斗争走向合作的社会。当前,面临我国社会阶层分化提出了社会整合的新问题,社会阶层界限逐步明朗化,预示着各阶层之间以利益摩擦为核心的矛盾将会日益突出,并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1]社会阶层的合作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起点。
由劳动分工而引起知识分工,知识分工又加剧了劳动分工,分工越是精致化,合作越是显得必不可少。合作理论认为,合作是一种群体行为,因为基础不同,可以把它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为外生型,它主要通过外部压力将分散的个体纳入一定的组织体系中而强制人们合作。第二种为内生型,又可分为两种亚类型,其一是以市场为基础的自愿合作,它以市场为依托,以利益为纽带,通过内部规则而实现合作,这种类型的合作具有开放的特点,容易排除搭便车者,合作社大多属于这种类型;其二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自治型合作,它以一定区域为边界,以对社区利益和共同规范的认同为基础而实现社区事务的自组织治理,当前的村民自治便着眼于这一目标。[2]无论那种类型的合作,都具有层次性。个人之间的合作是低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局部地区的小范围的社会组织(如社区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是中等层次的合作,国际间合作是高层次的合作。从合作的领域看,有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的合作。和谐社会应该是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全方位的合作。
合作是宪政的品格之一。宪政基础上的合作,狭义上指公权与公权、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合作,广义上还包括在宪政精神指导下的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合作。古典宪法着重于对公权运行的限制,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认为,为了防止政府专制,必须分割政府权力由不同机构行使并使之相互制衡,“三权分立”是孟德斯鸠理论的简述。但是,“三权分立”不是保证阶级分权的制度框架。于是,有人提出了“合作主义国家”[3]在他们看来,所谓的“阶级分权”,就是建立权力、资本、知识及劳动之间的分权制衡。作为一种现代阶级分权体制,合作主义国家的“四项基本原则”是“自治”、“合作”、“制衡”与“共享”。并提出了合作主义国家的基本公式就是:权威政治+自由市场经济+法团主义+福利国家[3]。在建设合作主义国家中,它关注到公权力在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文化秩序中的作用,也看到了掌握大量政治、经济和知识的社会精英层和普通大众层与社会底层之间合作的“同意”基础。合作就是社会各阶层(合作主义国家表述位为各阶级)之间的合作,与宪政的公私权之间的合作有异曲同工之妙。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经济总量有了极大的发展,但也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存在着许多不和谐因素,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如贫富差距、就业、城乡差别、环境等一系列问题。产生社会失调的根源可以归结为公权力运行的失衡,权力失衡的症结在于公法上。有人认为,社会失调的公法症结主要体现在公法的逻辑漏洞、公法规范冲突、公法缺乏实效以及公法的正当性不足等四个方面。[4]将这四个表现归结起来就是公权对私权的过度侵害和公权对私权的保护不力造成的,建构和谐社会就必须对公法进行结构性调整。基本原则就是改变公权与私权对抗的偏见,走向公权与私权的合作之路。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差异、没有矛盾的社会,差异和矛盾来自于利益的冲突。一国之内,小到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大到党派之间的利益冲突,总是存在的。建构和谐社会必须正视个人的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之间的张力,也要看到个人、社会组织、党派之间的合作。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多元化和有组织力量的发展,对公权运行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和约束,共同的利益需求不断扩张合作的欲望。宪法本身就是个社会不同力量之间求同存异的产物,和谐社会也肯定是不同阶层的共同追求,正是这种合作可能的存在,构成了人类社会在一次次剧烈变动中仍然得以存在的基础,合作也就构成了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二、妥协:和谐社会的合法性来源
“和为贵”、“和实生物”、“至中和之道”这些传统的中国哲学观是一种处理事务的原则和态度,不仅蕴涵着合作的哲理,也启示我们,要寻求合作,必须妥协。妥协的过程就是寻求共同关注的利益,寻求合作的基础。通过妥协而建立起来的社会规则,通过妥协机制来解决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的纠纷,能培养社会成员对社会的认同感,因此,社会秩序也获得了正当性、合法性而得以持久的确立。
人类历史的演进是在矛盾、冲突中开辟道路的。从历史的角度视之,矛盾、冲突的化解不外乎三种基本方式:一是斗争式,即矛盾双方用强制性手段(主要指暴力)对抗到底,其结局,要么一方吃掉另一方,要么“两败俱伤”以至同归于尽;二是融合式,即矛盾双方融合成一个新的范畴;三是妥协式,即冲突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各自出让部分利益,最终达成虽不完全满意但至少都能接受的方法化解矛盾,使各方继续共存。[5]在中文里,“妥协”就明确地表述为“用让步的方法避免冲突或争执”。妥协并非是懦弱和胆怯,而是一种以退为进的智慧。在事物发展过程中,矛盾的一方或多方采取非对抗方式达到矛盾的对立统一,继而推动事物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6]妥协过程中所展示出来的表达、沟通、交涉、同意等技巧,在无形中化解纠纷,也在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基础。
妥协的精神来自于宪政的母国——英国。英国议会被誉为“议会之母”。就是因为其诞生了协商——妥协的宪政之路。英国1295年的“模范议会”,关键在于一是骑士和市民代表的参加使1295年议会具有代议性质;二是确立了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为此,1295年议会是“为未来的议会确立了一般样式”。[7](P2-3)所谓的模范议会,其实就是骑士阶层、市民阶层、封建贵族和国王之间协商——妥协的机制,即为各种利益集团或各种具体利益提供场所、制度、机制,通过他们之间以斗争与妥协为基本内容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统一的政策。通过议会的平台,不同的利益代表阐述各自的利益需求,比较其他集团的利益需求,判断自己利益实现的可能度,能够寻找到双赢之路。如果缺乏议会的平台,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导致战争。我国学者顾准曾经说过,“‘战争是政治的继续’,也可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如果在议会内达不到妥协,就只有在议会外用战争来解决问题。”[8](P357)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在政治行动协商过程中不断推出的议会、政党、内阁、选举制度,成为规定和迫使这一过程得以合理进行和维续的重要交往形式,也是现代自由社会整合得以实现的民主政治结构条件。[9]英国早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社会的多元化,引起政治格局的变化,分权制衡的政治体制不可避免的出现利益集团之间的协调、交易、合作妥协。妥协不仅仅化解了一个个矛盾纠纷,而且在期间形成了各种交往形式,进一步演变成民主社会的政治结构。政治制度不仅仅体现合法律上,关键在于民众的认同。协商——妥协的过程,其实也是一个说服教育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市民阶层和政治精英阶层相互学习、相互启迪的过程,是一个使社会秩序得以合法化并能持续发展的过程。和谐社会也是一个充满矛盾的社会,不同的利益集团、阶层的冲突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同的利益集团、阶层只有通过协商与妥协,才能寻求到共同的利益基础,这是作为宪政品格之一的妥协给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最大的启发。
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最大限度均衡的社会。在一个利益分化的趋势快于利益整合的社会,在一个从利益主体一元化向多元化转向的社会里,一个好的制度往往并不是表现为没有或很少矛盾或冲突,关键是它有一套完备的利益协调机制。通过这个机制,让不同的利益主体有序地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通过这个机制容纳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各个利益主体利用沟通与交涉、妥协与争取的途径,使相互冲突的利益兼容共生;通过这个机制,不同的利益学习了在矛盾或冲突中寻求对策的本领,提高解决冲突和纠纷的能力。
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国内、国际形势的变化,迫切需要重视妥协的价值。从国内形势来分析,对现阶段中国社会结构变迁机制及其阶级阶层结构变化的分析、解释,已经有三种不同的判断,即“层化论”[10]、“‘碎片论’到‘基本定型趋势’”[11]、“断裂论”[12]社会学家的分析判断意味着社会正处于分化的进程中,不同经济利益集团意味着将来出现政治、文化不同领域的分化,利益集团的矛盾或冲突会随着利益的分化愈演愈烈。从国际上看,中国的发展打破了国际社会原有的平衡,一些敌对的势力不希望看到一个正在崛起而日趋强大的中国,会千方百计压制我们的进一步发展,而且融入国际社会也存在着国内行事方式与国际行为准则相衔接的问题,规则的冲突也影响到我们的进一步发展,况且,相当长时期内,我们的力量还不足以影响国际规则。我们无力强制国际形势按照我们的意志转移,那只有妥协而寻求对策。中国的政治成熟对妥协也产生了需要。[6]从阶级分析转向阶层分析是理解现阶段社会结构的必然要求,不再举着阶级斗争的旗号,意味着用运动方式来统治一元化的国家转为依靠法律来治理多元化的社会。
妥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矛盾冲突各方的妥协需要一个完善的社会机制,首先是权利平等,在新古典主义者看来,社会和谐源于初始权利的平等。[13]没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作奴隶的资格;没有平等的权利,那来的社会公正、政治参与、社会竞争、谋求发展;没有平等的权利,就没有与“国家”相对应的“社会”概念,构建和谐社会被釜底抽薪。其次是信息公开,妥协源于知己知彼。妥协的产生会建立在两种情况下,一是一方拥有绝对的信息量,另一方处于蒙昧的状态,愚昧的一方没有对抗的资本,惟有臣服式的妥协;二是双方信息拥有量相当,彼此了解底细,惟有妥协才能寻求双赢的结局。现代的和谐社会应该是信息公开的社会,政府拥有的信息是公共产品。只有掌握政府所拥有的信息,才会发生公民参与决策,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才得以获得。第三是程序,协商——妥协本身就是一个程序机制,程序是对恣意的限制、是理性选择的保证,[14]程序过程本质上就是说理与之相伴的妥协过程,是一个制度性的妥协机制,“有序的发怒”之后,接受行为的结果。其实,和谐社会中的妥协就是一个平等参与社会规则的制定、服从自己制定的社会规则、承认社会规则统治的合法性的过程。
三、平衡:和谐社会的宪政目标
和谐社会是构成社会的各种因素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人与人、人与组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平衡的。
平衡是指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平衡有两层含义,一是作为解决具体事务的措施,就是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二是作为一种终极的目标,各个阶层、各个领域势力的均衡。宪政的平衡性就是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来的相对稳定与共存的状态。[15]从宪政史上分析,“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市民社会的形成及其与国家的界分与对峙是宪政主义一个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特征。”[16](P250-251)社会是相对于国家的一个概念,在达尔看来,国家指的是上层圈子,社会是关于许多利益被忽视的群体,所谓的“社会问题”、“社会政策”主要是“用来表达这样一种诉求,亦即要求当时仍居统治地位的阶级给予为数较多的穷人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因为他们的利益此前并没有得到统治阶级的充分关注。[17](P140)理论上看,国家在公共领域活动,社会在私人领域生存,但社会问题需要国家权力的“宽容干预”。无论是作为个人态度的宽容,还是作为解决和处理公共事务原则的宽容,都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宪政之道”。[18]而“法律追寻的是政治和社会领域的妥协、和平与一致。一种发达的法律体系,往往通过在个人和团体之间广泛分配权利以分散并从而平衡权力的重要措施,来防止残酷的权力结构的产生。”[19](P323)法律在分配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时,考虑的是两者的平衡,尤其是具有自我扩张性的权力不至于侵害相对脆弱的权利,“在国家与个人以及社会各利益诸多矛盾之间,法律只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公正的调节。”[20]因此,在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关系上,国家权力只能是宽容、适度的干预。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不仅破坏国家权力自身的均衡结构,也破坏了国家与社会的均衡,最终影响到公域秩序和私域秩序的稳定。
宪政意义上的平衡是指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应该保持的均衡,当前影响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主要因素还是在于公权与私权的失调,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于建立和谐的公权与私权关系。首先要明确公权与私权的界限,我国的宪法和组织法中对权力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公权力运行的范围主要在公共领域,对于私人领域的事务国家主要为之预设行为规则,提供解决纠纷的机制。公权奉行法不允许即禁止的原则,私权遵循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公权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政府手中的行政权力,现代社会的“有限政府”要求政府克制自己权力,不得以公共利益的旗号扩张权力。其次是要明确公权和私权不同的运行规则。公权的运行从授权、实施到结构反馈的全过程处于被监督之中,程序法定原则是制约公权运行的关键;私权是涉及不同个人在私域的事项,只要不违反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私权的运行就是一个协商——妥协的过程,充分体现个人意志的自治性。通过程序制约公权的恣意行使,通过自治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改变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力量对比,用权利制约权力,在程序中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均衡。第三是公权与私权的合作。现代社会出现的许多公权不便干涉、私权又解决不了新事务,为公私权的合作创造了社会基础。公私权合作的主要形式就是利用社会组织的影响力,利用形形色色的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大力培育公民社会组织,提高公民自治能力,对于缓解某些领域国家与社会的紧张关系,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一个多元化社会里,政府的力量、市场的力量、法律和道德伦理的力量同时构成了社会秩序的调控力,是保证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基础。宪政是这三种力量平衡的结果,宪法哲学属于生活哲学,[21]它是以人为中心建构起来的社会制度的统一体。事实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和谐,个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都不会自发形成。只有宪政这个包容万象的制度,在调控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背后,体现的是人的哲学;也只有宪政的精神,才能容纳如此广大的主体,并为彼此之间的从合作出发,经协商与妥协,走向平衡,最终建构一个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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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共衢州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周 明